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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下月施行,最核心的5个问题看这里!

发布:2018-09-05 14:35:13 | 查看:

摘要:近日,国务院令第 701 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经 2018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近日,国务院令第 701 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经 2018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由于 2002 年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面向医疗事故(定义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因此本次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将医疗纠纷(定义为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列为目标对象不只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简单修订,可以说,对于我国医学诊疗活动中的医患双方面对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始此方才有了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规范。

 

学医的人都清楚,医学中的诊疗活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限于当今医疗水平,许多疾病都无法及时得到确诊,更别说都会得到满意的医疗效果。医患双方的认识角度偏差经常会导致不同程度的医疗纠纷,因此常派生出各种棘手的医闹事件,小则涉及经济赔偿,大则引起人命血案,某种程度上此类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出现本身就是一个解决这类问题的积极进步。

 

纵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内容,条款众多,从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诠释。这里不一一展开,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讨论。

 

 

Part.1

 

再次强调诊疗活动的规范性,特别对医务人员来说是重中之重

 

这一点可以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到第十五条中得到解释。由于诊疗活动的主体是有资质的医学专业人员,所以相关同志从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都必须进行严格的培训。这虽然看上去是老生常谈的事情,但是以往的临床经验和惨痛教训无不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无论你自我感觉有多良好,技术有多先进,只要在一个细节处理上没有到位,就有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举一个简单例子来说,虽然现在输液器和注射器都已经实行了一次性的使用,但是限于成本,很多医疗器械检查还是需要重复使用,这就造成了对这些器械的消毒处理需要严格要求,之前出现的医院内感染乙肝甚至艾滋病等例子往往的根源就在这个上面做的不规范。

 

再举一个涉及医务人员自身的:笔者在许多年前的骨科实习过程中,老主任就给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一个患者股骨颈骨折手术前,我们几个实习生很高兴的去洗手换手术衣上台观摩,有的还准备去扛大腿,老主任很认真的说,这个患者是乙肝大三阳传染性可能很强,同学们你们要格外小心,看看手套都戴的咋样了,口罩有没有戴好,还有手术过程中使用过的的器械还有纱布不要乱放,听从手术室护士的安排指挥。本人对这件事记忆犹新,从中感悟许多,现在想来,也就是说,连医生自己的本份事情都做不好的话,很难想象你的从医生涯中不会有任何医疗纠纷发生。

 

顺带着还需要再提一下一个特殊情形,也就是给熟人看病的事情,具体可参见笔者之前在医联App发表的拙文《看病一定要找熟人么?未必》,概括总结就是给熟人看病对医生来说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千万不要碍于情面进行违规操作(不开检查单,逃费,门诊私自小手术等等),这样缺乏诊疗依据,一旦出了事情,悔之晚矣。

 

所以说,先做好自己的事情,比什么都重要。

 

 

Part.2

 

患者对于病历等诊疗资料的知情权问题更受重视

 

对于诊疗活动的客体,也就是患者而言,由于其在诊疗活动中限于专业知识能力水平,无法清晰的了解诊疗的基本过程,从这个层面上说处于相对弱势。因此出于对患者本人知情权的尊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第二章第十六条明确指出:

 

患者(如死亡可由家属代为操作)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细心发现,和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类似条款相比,文字上多出了查阅以及医疗费用两个词语。

 

前者扩大了患者对自己病历资料的可操作性,后者就更加具有实用性,因为每个患者都希望自己在医院是明明白白消费,虽然现在很多医院已经实现了每日提供费用清单或者自主查询,但是毕竟不是所有医疗单位都具备这个条件,将医疗费用纳入可以查阅、复制范围,更加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当然,允许患者拥有这样的权力也不是说患者就可以据此故意破坏医疗秩序和环境,无理取闹;同样病历资料的创作者医院也同责同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这为后期的医疗纠纷处理所需重要佐证埋下伏笔。

 

 

 

Part.3

 

人民调解在医疗纠纷中的关键作用值得思考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增加了人民调解的渠道,明确医疗纠纷民事处理的途径是:医患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等。也就是说,如果出现医疗纠纷,当事双方如果相互协商不成,可以先寻求人民调解,不必直接进入司法诉讼等流程。可见人民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地位凸显。

 

其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进行人民调解的关键因素,同时还可以建立医患纠纷调解专家库,专家库里面的专家都是随机抽取的第三方,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方要求安排调解专家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将医患纠纷由医院内引导到医院外解决,有效协调医患矛盾。而且,人民调解还全程不收取费用,这是一个很值得患者一方考虑的优势。

 

由于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家属情绪一般都比较激动,部分人听不进医院的答复和解释,很容易马上就有不满情绪宣泄,如果不及时控制,很有可能发展为聚众医闹事件,如果此时直接报警处理,反而会有可能适得其反。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平时生活中的各种琐事纠纷,经常会有热心的“老娘舅”角色进入调解,使得大事化小,小事花了,而且还不偏袒任何一方。

 

医疗纠纷其实也是相仿的道理,而且由于司法诉讼对于患者来说,相对处于专业知识的弱势,收集诉讼依据,聘请律师,都要牵扯他们很多的精力,还要顾及由于医疗纠纷带来的医疗效果未能如愿的问题,在精力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选择人民调解是简单又经济的做法。双方坐下来,由第三方来先组织调解,可以使得纠纷暂时终止,给当事人休整的时间余地,也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急躁心情,静下心来更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

 

 

Part.4

 

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益发显得必要

 

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总则第七条中规定: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这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里面未提及的内容,充分说明了目前医疗纠纷处理中对于医疗特殊保险的特殊要求。之前已经说过,医学诊疗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对医患双方来说,如何一开始就意识到这种风险并面对这种风险是非常有必要的。

 

手术前的知情同意书等常见规避风险文书或许是医院保护自己的普遍手段,可是真到出了事情或者发生其他意外的时候,医院自己心里也清楚很难一下子痛痛快快的做个大方甩手掌柜。

 

对于患者来说,如果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不足以支撑今后发生较大风险的诊疗行为,或者在身体健康的时候就有这种愿意从日常消费中支出一部分用于医疗意外保险的主观能动性,也不失为是一个积极的自我保护举措。而且,从处理医疗纠纷的经验看,由于医疗行为如果造成过错往往弥补效果差强人意,大多数患者及家属要求的是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其中精神补偿往往也转化为经济补偿),对医院来说在划清自身责任的基础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往往也会从人道主义考虑从经济角度作出相应的一定让步。因此,随着经济意识的不断健全及相应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双方都有这样寻求经济风险转移的需求,如何合理分担风险是今后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看点。当然,从目前的形势看,跨出这一大步的确有些任重而道远。

 

 

Part.5

 

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简明扼要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指出: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表面上看仅仅一句话带过,相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删去了赔偿的数额、项目和标准计算等大量细则问题。但是细心分析查阅可以看出缘由,一来是因为现已面向医疗纠纷更为广泛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已不适用;二来可以与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五十四到六十四条医疗损害民事赔偿等标准达到共享,可操作性以及灵活性更加得以增强。

 

限于篇幅,本文对其他问题不再赘述。个人体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这样的标准规范对于我们每个医务人员来说都是一门引人深思的必修课,值得好好阅读学习。

 

文章转自医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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